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05號
- 上訴人
- 吳慶隆
- 被上訴人
- 教育部
- 代表人
- 蔣偉寧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下稱虎尾科技大學)專任副教授,以「技術報告」送審教授資格,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由該校於民國(下同)98年9月7日以虎科大人字第09823003440號函報被上訴人申請教授資格複審。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技術報告送請經由該學術領域具有實務經驗之簽審顧問,依其專業領域之考量所推薦三名複審委員審查後,其成績分別評為一位通過、二位不通過(因被上訴人未採計教學服務成績,其及格分數為70分),被上訴人爰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以99年7月5日臺學審字第0990115874號函(下稱原處分)請虎尾科技大學轉知上訴人未通過教授資格審查。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教授資格審查之申請,應依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複審委員甲、丙專長不適格,違反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規定,此有在虎尾科技大學任教之李炳寅、何智廷、林瑞璋、楊東昇、賴大溪、莊為群等六位教授出具之專長鑑定書為證,且有關複審委員之專長、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等節,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原判決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未為證據調查及就調查結果行言詞辯論,亦與前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7號)見解相異,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應有第一型(專供純學術性著作升等審查使用)、第二型(專供純實務性技術報告升等審查使用)及第三型(專供代表作為技術報告,五年內研發成果包含學術性著作和實務性技術報告者使用等)等三套實施程序,惟被上訴人並無訂定該第三型,逕以第二型代替第三型複審作業,亦未調查該六份審查意見表之真偽並於收到後告知上訴人為辯論,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判決未調查被上訴人所聘之顧問、複審委員是否具有專業認證合格證書、複審委員是否由該真正適格之顧問所推薦、推薦複審委員是否有過失、複審委員是否有依法審查之能力等證據,亦未以考試方式對複審委員之專長領域作直接辨識,及未調查複審委員求學過程所修習之科目,以明是否能完全涵蓋上訴人送審成果之專長領域,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且原判決未為前述證據之調查,逕認複審委員之專長領域為適格,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