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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57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金釵汪漢卿劉穎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57號

聲請人
吳慶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教授資格審查之申請,應依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其後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4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就原審法院前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36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將再審之訴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20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對於上開再審裁判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將聲請再審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為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611號裁定駁回;而關於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10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0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規定,複審委員應與聲請人送審著作之專長領域相同或相近,始得謂複審委員之專長與屬性適格,然相對人所聘請之三位複審委員,依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皆已載明三位複審委員之專長與聲請人均不相同亦不相近,惟原審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43號判決並未就3位複審委員之專長是否與聲請人送審著作相同為審酌,僅就3位複審委員之屬性(學術性或實務性)審查,因認該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對於如何合於該款再審事由,未有具體指摘,而認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本件依聲請人聲請再審狀,雖引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惟核其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之爭議,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究有如何足以影響該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5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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