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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61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藍獻林林樹埔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61號

聲請人
吳慶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0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0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128號、103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關於歸類送審著作、判斷顧問之專長領域與屬性、判斷複審委員與送審著作是否為相同或相近之學術專長領域,及遴聘複審委員、遴聘顧問等事項,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核屬相對人之法定職掌工作,簽審顧問無權作專業判斷,且判斷複審委員與送審著作是否為相同或相近之學術專長領域,非具有高度之專業性,為具通常知識者即可輕易判斷,根本不需要簽審顧問之專業判斷。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錯誤認為「專長鑑定者之專長領域應能涵蓋甲、丙兩位複審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在先,後又錯誤認為「複審委員與送審著作是否為相同或相近之學術專長領域,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核屬簽審顧問之專業判斷」。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誠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聲請人起訴時提出之訴訟爭點有3點:⒈複審委員之屬性是否適格。⒉複審委員之遴選程序、任教科目和專長領域是否適格。⒊複審委員是否未遵循相關升等法令規定作審查。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43號判決,卻自行創設另一爭點,即「複審委員審查送審著作之審查結果,有無違法?」並進一步錯誤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實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未予糾正,卻逕為「上訴為不合法」之認定,亦屬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以聲請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重複其前程序所為實體上之主張,並據此泛指原確定裁定以程序上之理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具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61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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