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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90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90號

聲請人
吳慶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0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復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0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1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而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至今仍無提出複審委員有依據審查意見甲表中規範之評分項目、基準、各評審項目之評分方式和審查評定基準作審查之證明文件。前裁判僅考量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1條規定,片面認為並未影響審查結果,而漏未考量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6條規定所制定之審查意見表之規範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顯然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本件申請教授資格,3位複審委員應具有相同專長領域,且該相同專長領域應能涵蓋聲請人送審成果所屬專長領域,為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所明定。然相對人皆無提出證明文件或說明,指出聲請人送審代表著作之專長細項或專長領域,於教育部學審會大專教師送審通報系統專長領域之分類表中應歸類為何種專長領域,亦無提出證明文件或說明,指出顧問姓名和其專長領域,抑未更進一步具體載明聲請人送審代表著作所屬專長領域為何與該三位複審委員之專長領域相同或相近。是有關複審委員之專長領域是否適格爭議,相對人及前裁判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實質均係重申對於前訴訟程序等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9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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