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11號
- 聲請人
- 吳慶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係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下稱虎尾科技大學)專任副教授,以技術報告送審教授資格,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由該校於民國98年9月7日以虎科大人字第09823003440號函報相對人申請教授資格複審。相對人將聲請人之技術報告送請經由該學術領域具有實務經驗之簽審顧問,依其專業領域之考量所推薦3名複審委員審查後,其成績分別評為1位通過、2位不通過,相對人爰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以99年7月5日臺學審字第0990115874號函(下稱原處分)請虎尾科技大學轉知聲請人未通過教授資格審查。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教授資格審查之申請,應依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4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所提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原審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43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將再審之訴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20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以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06號判決、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將聲請再審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關於再審之訴部分,復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10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已另案審結。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代表成果其所屬領域歸類後之結果與聲請人任教科目一致,即「工科-機械工程-機構學與機械動力學」和「商科-商管類-專利法」,相對人忽略此事實,亦忽略聲請人送審參考著作其所屬專長領域,亦可提供簽審顧問作為推薦教授資格複審委員之次要考量依據,反而直接抄錄聲請人自填代表成果所屬學術領域「工-機構學與機械動力學」,作為所屬領域歸類,並以該歸類結果交由相對人所聘顧問據此推薦複審委員,致使所推薦之甲、丙複審委員,因不具有「商科-商管類-專利法」所屬專長領域,而無法完全涵蓋聲請人代表成果之所屬專長領域,有違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2款、第3款規定、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又相對人於審定完成後,應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1條規定,將審定教師名單、審查意見甲表、乙表各3份,以書面函復虎尾科技大學,再由該校以書面通知聲請人完成簽收,方完成複審作業程序。然相對人於審定完成後,僅函復虎尾科技大學審定教師名單、審查意見乙表2份,該校並據以99年7月7日虎科大人字第09900039820號函通知相對人。是表示有3份審查意見甲表和1份審查意見乙表漏未函復,應屬未完成複審作業程序,複審應屬無效。聲請人所提收受2份審查意見乙表之簽名簽收頁面,係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上開虎尾科技大學99年7月7日函係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裁定應予斟酌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