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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64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吳東都鄭小康姜素娥林欣蓉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64號

聲請人
吳慶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教授資格審查之申請,應依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其後原審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4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就原審前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36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將再審之訴移送原審,經原審以101年度再字第20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對於上開再審裁判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原審將聲請再審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為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611號裁定駁回;而關於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以102年度再字第10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0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及第274條規定事由,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3位複審委員之專長領域須相同且須與送審著作所屬專長領域相同,亦皆應能完全涵蓋聲請人送審著作之專長領域,方能稱之為複審委員之專長領域和屬性適格。原審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43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對聲請人送審著作之專長領域之認定,並未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大專教師送審通報系統」之定義和規範作認定,而是以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以簽審顧問之專業認定為準所為之判決,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二)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確定終局判決本身雖無再審原因,然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再審原因時,則該終審確定判決即有瑕疵,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原審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43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對聲請人送審著作和複審委員專長領域之歸類、認定,未依照「大專教師送審通報系統」之規範作認定及審酌,亦未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3位複審委員之專長彼此間是否相同或相近,及3位複審委員之專長與聲請人送審著作所屬專長領域相同或相近作比對認定和審酌,逕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以簽審顧問之專業認定為準,判定複審委員之專長領域適格,所為之判決誠屬為判決基礎之裁判,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和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為本件裁判之前提要件或先決問題而構成本件裁判基礎之裁判而言,並非指再審前之裁判為再審裁判之基礎裁判,聲請人主張原審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43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等再審前之裁判為基礎裁判,顯有誤解。又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係對本案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6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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