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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6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吳東都陳秀媖王俊雄侯志融林妙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61號

聲請人
邱杉美
訴訟代理人
陳貴端 會計師

 易昌運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貴端、易昌運,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109年11月24日)起算,因聲請人之住所地在彰化縣,扣除在途期間6日,故計算至109年12月2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0年7月22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61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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