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99號
- 聲請人
- 李彥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原名:財政部關稅總局)間調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5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調任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5年度訴字第838號裁定駁回、本院96年度裁字第5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復以原確定裁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其主張略謂: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赴懲戒法院閱卷,始發現卷內有相對人轄下臺北關稅局稽查組第三課95年3月9日自製「李彥川調職案輔導紀錄」,內容稱總局調派令為「原行政處分……不因依本法(公務人員保障法)…。」適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9月22日109年第12次委員會通過「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例示調任的行政處分見解,有情事變更,不謀而合的法律效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調任事件所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95年7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838號裁定駁回後,業據本院於96年3月22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至110年8月25日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卷附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上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回溯計至本院原確定裁定確定時,明顯已逾5年期間,且本件再審聲請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情形為據,依前開規定,顯屬不合法,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