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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557號

調任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57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稅總局間調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查原裁定理由並未指明抗告人起訴有何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明確事證,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有訴狀可稽,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況復審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得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次查原裁定所引司法院釋字各文號之解釋文,並無關於「機關長官或主管所為不同區域職務之調任」,不得循行政救濟途徑請求司法審判之法律限制。而所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乙節,法界迄未見有明確之定義;然「身分」一詞,乃指人在社會上及法律上所立之地位而言。再按公務員亦為廣義之人民,並無就履行「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而須放棄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故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再者,機關首長行政裁量權之濫用,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侵害,此可參民國(下同)93年6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7號裁判要旨,謂: 至於機關首長對部屬所為之考核評量認定不能勝任現職,而決定是否予以調任及調任何種職務,則屬機關首長裁量權之範圍,就其合法性,仍應受行政法院之審查。故抗告人主張行使訴訟權,並無不法之處。本件抗告人主觀認知與客觀實體條件已備,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原審所稱,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明確、具體情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則以:查本件相對人將抗告人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課員調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課員,既未改變抗告人公務員身分關係,亦未對抗告人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性質核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則抗告人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依復審程序請求救濟,於法不合,提起行政訴訟,亦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其訴不合法,經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裁定駁回,此原裁定理由已敘述甚詳。至於司法院釋字第187號、201號、243號、……等解釋意旨,乃在闡明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得提起復審之行政處分,須為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而言。而所謂公務人員身分,指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由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並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職人員,取得公務人員身分而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意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不許以訴訟請求救濟。故抗告人所述各節,顯係未了解法律之涵義,殊無足採。另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暨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之規定,相對人在合理必要之範圍內。得就所屬關務人員之職務,實施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本件相對人將抗告人自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調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課員,並無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且該調任並未改變抗告人公務員身分關係,亦未對抗告人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故相對人將抗告人自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調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課員,既無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抗告人要無主張行使訴訟權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裁定以: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至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201號、243號、266號、298號、312號、323號、338號等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爭訟。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機關長官或主管所為不同區域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機關長官所發之職務命令、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所屬臺北關稅局課員,相對人於94年7月12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將其調任所屬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課員,及以同日第00000000001號函規定其應於同年7月25日前報到。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提起復審。相對人以上開令函係屬同職稱調任,其官等及職等並未因調任而有所變更,僅涉及抗告人服務處所之改變,屬申訴範疇,乃以申訴函復。抗告人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復於保訓會審理時,主張應依復審程序辦理。案經保訓會以94年12月27日以94公審決字第0393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復審決定與原處分。經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上開94年7月12日將其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課員調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課員函令,該調任令固屬相對人所屬地區關稅局間之任調,惟並未改變抗告人公務員身分關係,亦未對相對人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性質仍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則其改依復審程序請求救濟,於法不合,而為保訓會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受理,自無違誤。抗告人復對該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乃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於法有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並未具體指摘有何不合法,揆諸抗告人所陳各節,乃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557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調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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