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 聲請人
- 林佑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係相對人專任教師,其民國105學年度成績考核,經相對人認為其於該學年度內有「教學成績平常,勉強符合要求」之情形,依該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考列「留支原薪」(下稱系爭成績考核),並以106年11月泰考字第10541091號教職員工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循序申請復審、申訴及再申訴後,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繼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成績考核。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488號裁定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可知,無論公立學校或私立學校均係依法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或相當於機關之地位。本件相對人已於107年9月片面惡意違法以依該校教職員退休資遣補充要點第3條第2項「因前項第1款而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各教職員近3年考核成績總平均分數,由最低分起依序資遣。……」辦理資遣聲請人,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亦違法核准生效,影響教師身分之存續,是本件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書狀之主張,而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本院原確定裁定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從而,聲請人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