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0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702號
- 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曾文生
- 訴訟代理人
- 林富華 律師
- 被上訴人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從事發電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及青年發展處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給付其勞工宋培森(下稱宋君)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併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致未足額給付宋君勞工退休金,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認屬實,遂依勞基法第78條第1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0年9月30日府勞資字第110018726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請上訴人立即改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依宋君薪給清單所示,每月給與明細名稱冠上「值班」2字者有2項,除夜點費外,尚有值班超時工作報酬,且其金額高於夜點費達數餘倍,足見夜點費至多僅具有與其他給與相同之經常性特徵,惟不符合輪班制度之勞務對價性,夜點費自始即是單方、恩惠性給與。況國營事業之夜點費,始自勞基法73年間公布施行前,有其歷史淵源,上訴人即無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將原屬工資之一部改以「夜點費」名義發放情事,夜點費自無從計入平均工資中。又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基準計算退休金之私權爭議,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原判決顯未審酌上開情事,即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亦有審判權有無辨別不當之違誤。㈡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字第44010號函(下稱行政院82年函)復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字第090678號函之意旨:經濟部所屬事業辦理各項給與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包括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依勞基法規定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不含夜點費項目);經濟部遂於同年月20日以經(82)國營字第048907號函請各事業依行政院82年函辦理,並實施迄今。又行政院82年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並未列入夜點費之項目,上訴人因遵守行政院之職務命令執行之結果,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乃依法令之行為,應不予處罰。縱上訴人在依法執行與抗命間已產生義務衝突,亦應審酌因行政法規之解釋或適用容有不同見解,而司法或行政實務上尚無統一可資遵行之見解等困境,無法期待上訴人同時滿足不相容之行政法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判決未查及此,對上訴人已提出上開對判決結果有影響之事證,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且所為解釋已悖於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本件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視上訴人所給付之夜點費,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或「經常性」為斷。上訴人所屬通宵發電廠人資服務專員鄭雅茹陳稱:宋君為輪班人員,每日工作時間依輪值班表排定,輪班人員依公司排定輪值表出勤等語,則「夜間輪班」乃宋君之經常性工作型態,此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不同,故上訴人所給付宋君之夜點費,已成為宋君經常性給與;又稱:夜間時段超過2小時給予點心費,初夜點心費(20至24時)共250元(75元加上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深夜點心費(24至6時)共400元(150元加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上述點心費於次月結算並於結算後1個月給付等語,可知上訴人給付宋君之夜點費雖不因勞工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亦隨宋君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亦即宋君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初、深夜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夜點費之總數額愈高,是宋君每月所得領取夜點費數額,與其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惟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輪值初、深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故上訴人發放之夜點費,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關係。則上訴人發給宋君之夜點費,具有「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上訴人雖主張夜點費沿革本係勞基法施行前為體恤夜間輪值人員而發放餐點實物,後因發放實物之手續繁瑣,遂改發現款代之,亦不改恩惠給與之特性,然上訴人所發給之夜點費,係因宋君「夜間輪班」之工作型態而成為「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之給付,縱使上訴人上揭主張為真,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㈡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固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依據法令行為,避免產生法律價值評價之矛盾,而明定為阻卻違法事由,惟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本屬法令適用之例外,應從嚴解釋,以防行政罰之規制原則遭行為人透過誤用法令阻卻違法而輕易架空。上訴人給付宋君之夜點費,性質上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則上訴人依牴觸上揭定性之行政函釋而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自非依法令之行為,並不生義務衝突之問題,況上訴人將夜點費納入計算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不致使其陷於特別艱難之處境,亦不至於遭究責,不能認有何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形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