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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8號

醫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胡方新簡慧娟蕭惠芳曹瑞卿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告人
李孟憲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醫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為辦理110年度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以衛部醫字第109166816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110年度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名額為50名。抗告人當時為西班牙馬德里聖保羅大學牙醫學系3年級學生,不服系爭公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3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以系爭公告限制國外大學牙醫學系學生參與國內實習之名額人數,將導致如抗告人等就讀國外大學牙醫學系且通過第一階段考試者,因受限於實習名額之不足,而未能取得參與第二階段考試之機會,亦喪失以牙醫作為職業之自由,實已對外發生限制就讀國外大學牙醫學系且通過第一階段考試者之工作權及應考試權之規制效果。系爭公告後於110年間通過第一階段考試之國外大學牙醫學系學生約有184人,雖非系爭公告公告時可特定之對象,然渠等仍得以110年間通過第一階段考試之國外大學牙醫學系學生此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範圍。從而,系爭公告之規制對象依一般性特徵已可得確定其範圍,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原裁定未查,率爾認定系爭公告為行政規則,有適用法規不當及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系爭公告過度侵害國外大學牙醫學系學生之工作權,已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未詳加指摘,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稱行政處分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所謂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係指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㈡次按醫師法第4條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醫師考試。」依同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2條至第4條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科(以下簡稱醫學系科),指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2條參照同辦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經認定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條之2至第1條之4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1項之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相對人為辦理前開臨床實作訓練之選配分發作業而訂定之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要點(下稱選配分發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國外醫學、牙醫學畢業生,經醫師或牙醫師分試考試第一試及格者,得向本部申請選配分發。(第2項)本部得依國內醫事人力供需狀況核算,逐年訂定公告前項選配分發之名額。」可知,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醫師考試。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2至第1條之4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始屬實習期滿成績及格。相對人得就上開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國外牙醫學畢業生,經牙醫師分試考試第一試及格者,得向相對人申請選配分發。相對人得依國內醫事人力供需狀況核算,逐年訂定公告前項選配分發之名額。

㈢經查,相對人於109年12月16日公告略以:「110年度國外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名額為50名」核其內容,僅係相對人依國內醫事人力供需狀況核算,於前一年度事先公告110年度國外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之名額,俾利後續選配分發辦理事宜,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自非屬行政處分。又系爭公告作成時,110年度可符合申請實習資格者為何人、人數若干及有無提出申請之意願等均有未明,尚待後續提出申請,方可特定受該名額拘束之範圍,不能依其一般性特徵可以確定或可得確定相對人範圍,核非一般處分。從而,原裁定以系爭公告非屬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醫師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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