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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9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帥嘉寶鄭小康林玫君洪慕芳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告人
黃璧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抗告原因得向本院提起抗告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原審法院之駁回抗告裁定而未以抗告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本件抗告人提出「行政異議暨再審狀」對於原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古亭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是否合併裁判,行政法院有裁量權,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自明,非必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之。抗告人聲請本件與他案合併審理裁判,然本件程序上因抗告為不合法,已如前述,且無須經言詞辯論,故無合併審理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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