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375號
- 抗告人
-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聲重再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向原審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1年11月3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於111年12月6日再具狀請求廢棄前開補費裁定,惟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故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