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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帥嘉寶林玫君李玉卿洪慕芳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聲請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茲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再審判決聲請重新審理。關於原審再審判決重新審理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77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對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77號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援用相對人民國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函為判決基礎,是逾越權限之書函,應援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苗栗縣政府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及苗栗縣政府建設局93年3月25日建管字第0935403528號函,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聲請人因中風無法及時取得證物,發現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後立即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廢棄原判決。

四、本院查: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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