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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58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陳國成王碧芳簡慧娟蔡紹良蔡如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58號

聲請人
黃温友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前因勞保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以聲請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26日送達,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原審遂於110年11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5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經核其「抗告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係對本件勞保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蔡 如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58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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