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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01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國成簡慧娟鍾啟煌蔡紹良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01號

聲請人
李念慈

林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聲明異議』狀(19)」,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98條之3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若有欠缺,復未依審判長之裁定意旨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因有未於書狀原本上簽名或蓋章及未繳納裁判費之情形,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1年6月1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聲請人迄仍未依裁定意旨為補正,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具備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聲請人於111年6月20日提出書狀對前揭命補正裁定表達不服,惟因該命補正裁定係本院審判長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自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0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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