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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10號
- 聲請人
- 何聯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1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向相對人申請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經相對人審核聲請人自97年10月1日國民年金保險開辦之日起至104年12月6日年滿65歲前1日止,均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屬國民年金保險之納保對象,爰以107年12月11日保國二字第10760570470號函核定不予納保國民年金保險。聲請人不服,申請審議,經爭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8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可知聲請人是否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皆不受國民年金法第7條除外規定之限制,故聲請人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與農民健康保險之加保資格;依國民年金法第7條及第17條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係強制人民參加,其保險效力自符合加保資格之當日起算,不待人民提出申請或請求後始為被保險人,無原判決所稱回溯之疑義,且聲請人未曾能行使選擇權,原判決「重新選擇」之說,其義尚非明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尚無就選擇權之行使期間或時效有任何之規定,原判決就該選擇權行使限制無法律之依據,且依國民年金法第17條規定,聲請人請求繳納保險費計入保險年資之權利,與聲請人之年齡無涉;國民年金法施行後主管機關即有義務依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將聲請人之農民健康保險退保,並使聲請人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或逕使聲請人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然主管機關未對聲請人作出相關行政處分,即有違誤;主管機關有照顧義務排除法規頻繁變動對人民造成之不利益,相對人核有怠於履行該義務之情形,然原判決就此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條,顯有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再予爭執,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