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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32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帥嘉寶鄭小康林玫君李玉卿洪慕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32號

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2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據,是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81條及第28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又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是追加或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再審程序變更銓敘部為相對人,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核屬訴之變更,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及變更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3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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