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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54號

聘用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東都許瑞助王俊雄侯志融鍾啟煒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54號

聲請人
姜孟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聘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1年10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於111年10月1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費裁定云云,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聲請人於111年10月17日(本院收文日)固再次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市○○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以為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釋明。惟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僅得證明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並顯示其部分財務情況及無申報或歸戶所得之情事,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該法第4條之1參照),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5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聘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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