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04號
- 聲請人
-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人民不得援用內政部民國76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557142號規則之規定,已違背內政部111年9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65595號函復內容。聲請人申請「慈恩樓」列為紀念性建築物,經相對人106年4月13日苗文資字第1060003113號函復部分,係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所管,該系爭建物平面16平方公尺、立面高約70公分,是聲請人先母向原起造人所購買,聲請人援用內政部書函完全合法,相對人稱與南向同高16平方公尺係屬違建,顯有誤會,調閱使用執照即可證明,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經核本件再審聲請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確定判決不服之主張,或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所提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