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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請退還裁判費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帥嘉寶鄭小康李玉卿洪慕芳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請人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第2項)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第3項)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第83條規定:「(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2項)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準此,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繳納裁判費,為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繳納抗告裁判費後,非有溢收或其因錯誤而繳納之情形,不得聲請返還;非有撤回抗告或和解成立等事由,不得聲請退還。

二、緣聲請人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任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139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之後,原審法院乃以民國109年9月21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將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惟該裁定主文僅諭知「聲請人(即本件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將本院(即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任用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9日、同年5月7日及同年6月2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未就關於「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部分之負擔為裁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1月24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補充:「原裁定(即原審法院109年9月21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主文應補充第三項『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茲聲請人於111年1月18日具狀聲請退還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關於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111年1月24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補充裁定命由聲請人負擔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退還111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之抗告裁判費。

三、聲請意旨略謂:有關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一方啟動聲請法院審查」之訴訟費用負擔,業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將原審法院111年1月24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即溢繳訴訟費用退費之抗告標的之原裁定及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均已廢棄而失訴訟主體,不具行政訴訟法徵收訴訟費用之基準。本件係依據「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之第5點第3項、第4項規定,對為駁回聲請之裁定進行抗告程序,係屬司法行政過程,只有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對終局訴訟總費用之裁判為行政訴訟法之訴訟服務,惟其業經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更裁,所餘部分之抗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原裁定及抗告裁定,實為行政法院內部之司法行政程序說明,本院做出該行政處分之郵費、差旅費或鑑定費等,應由本院年度編列之預算經費支應,不應再向人民索費以為填補,無法律依據之收費即為非法,屬「法有明文」之退費情況之一,故本案訴訟費用係屬溢繳,爰聲請退還裁判費;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因本件係補充裁判另外衍生出來溢繳退費抗告,本院再徵收裁判費已屬溢收,故聲請人得聲請返還,本院應依法辦理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繳納裁判費1,000元,業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抗告,核無溢繳或誤繳裁判費之情形,亦無撤回抗告或和解等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請求返還或退還裁判費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0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退還裁判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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