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354號
- 聲請人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世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30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64號上訴事件),委任陳金泉律師、葛百鈴律師、黃胤欣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二)狀、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三)狀、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四)狀附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64號事件卷第17頁、第105頁、第19至39頁、第205至210頁、第265至268頁、第276至278頁、第307至310頁)。雖聲請人之起訴經原審判決敗訴,繼經本院以上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但因本院確定判決所適用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關於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規定,嗣經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經聲請人就本院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據本院以110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再審前第一審、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確定在案。則聲請人聲請核定其於上開上訴審委任律師之酬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斟酌本件案情繁簡之程度、訴訟之結果及上開律師所提書狀品質等情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