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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9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胡方新陳國成蕭惠芳林惠瑜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楊雲龍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倪永祖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不服本院確定判決,主張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