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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97號

水利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國成王碧芳簡慧娟蔡紹良蔡如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告人
朝新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朝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不服下級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者,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及答辯狀」表示不服,依上說明,應以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緣抗告人未經許可,在經公告為中央管河川OO溪之土地區域內即OO縣OO市OOO段OOO小段1-230地號、1-223地號、1-224地號土地上堆置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相對人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相對人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2點第1款、第5點第2款第6目規定,以民國110年1月22日經授水字第110203320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00萬元。嗣以110年2月4日經授水字第11020204300號函(下稱110年2月4日函),更正原處分適用法令為「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2點第1款、第5點第2款第6目及其附表一第七款第一目規定處罰」。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及110年2月4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110年2月4日函。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9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稱原處分由林朝宏之代表人簽收,然林朝宏根本不知該代表人是誰,林朝宏本人收到原處分時,已是110年3月10日,期間林朝宏因車禍一直在病房,究竟是何人收受原處分,原審未予釐清,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提起撤銷訴訟,即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原處分機關就該行政事件重為處分,不過係將處分書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處分書所表示者與原處分機關本來意思相符,原處分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書函應溯及於為原處分時發生效力,對原處分訴願之不變期間,不因更正書函而受影響。

㈡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110年2月4日函,原裁定以:110年2月4日函僅是單純補正法令適用之通知,核無涉原處分之規制內容,自非行政處分,亦不影響原處分及其送達效力。抗告人於110年1月25日由其代表人簽收原處分乙事,業據抗告人到庭陳述在卷,並有送達證書附於答辯卷第2頁可稽,自屬合法送達。又抗告人送達當時址設OO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5日,是以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訴願期間自110年1月26日起算,因期間末日110年3月1日為紀念日補假日,以次日代之,即於110年3月2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3月15日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據抗告人於原審到庭陳述在卷,復有行政院收文章戳於抗告人訴願書附在訴願卷第1頁可佐,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至110年2月4日函既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以之為程序標的請求撤銷,亦於法未合。另抗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已毋庸審究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核無不合。原處分裁罰對象為抗告人朝新有限公司,而林朝宏為抗告人朝新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是原處分送達予抗告人朝新有限公司,並由抗告人朝新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朝宏簽收原處分,並無不合,原裁定所稱「抗告人於110年1月25日由其代表人簽收原處分」係指「朝新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25日由其代表人林朝宏簽收原處分」之意,抗告意旨主張:林朝宏並無代表人,原審未查明林朝宏之代表人為何人云云,容有誤會。又原處分係由抗告人代表人林朝宏所簽收,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證,抗告人代表人林朝宏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到庭自承:「【問:對於原處分卷第2頁之送達證書,有何意見(提示,令其辨認)?】是我簽收的。」(原審卷第132頁)則抗告意旨主張究竟是何人收受原處分,原審未予釐清云云,亦無足採。抗告人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蔡 如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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