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8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國成王碧芳蔡紹良蔡如琪簡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2月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3日送達;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2年1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再於112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然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其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部分,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殊無允許抗告人得為不服之表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8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