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324號
- 聲請人
- 吳武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70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而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以,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酌定其數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宜蘭地院認其無管轄權,以104年度簡字第4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嗣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7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70號事件委任莊國明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上訴狀、行政訴訟委任書附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70號卷,及訴訟代理人酬金收據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爭議,案情繁簡程度、上開律師實際收取費用之金額(新臺幣5萬元)及其所提書狀內容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