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黃琮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6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追加卓宗群為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2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屢次聲請再審,均分別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其對本院最近一次再審聲請裁定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9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部分,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事項再予爭執,難認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各該款規定之情事。至於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部分,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參與原確定裁定之何位法官具有法律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或已經法院裁定諭知應予迴避之情形。則聲請人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各款規定所列之再審情形,難認已為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