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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17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東都陳秀媖林妙黛侯志融王俊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17號

聲請人
陳文德(被選定人)

陳金德(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6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5月5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未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1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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