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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5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國成王碧芳簡慧娟蔡如琪蔡紹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59號

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書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觀諸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員警吃案致搶奪變遺失,並間接利用職務開出2張報案三聯單,企圖影響司法公正,涉有偽造文書、瀆職罪等,加謊報兼偽證等行政不公,惟聲請人因伸訴無門,爰請本院平反此陳年冤案,正確適用相關法律,早日解決民怨等語。

三、經核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3號裁定之再審聲請,其理由係以:聲請人狀載之再審理由,明顯與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3號確定裁定之理由無涉,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項或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其聲請自非合法為論據。而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無非重複前次聲請再審所述之情詞,明顯未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5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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