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85號
- 聲請人
- 廖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3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國家賠償法乃依憲法第24條而制定,故請求國家賠償所生之爭議,本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聲請人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後段但書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即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第185號解釋甚明,已非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原確定裁定指摘聲請人所提如上之再審主張,有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之情,顯已違背現存之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國家賠償法第1條、第11條後段但書規定,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