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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5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胡方新蕭惠芳曹瑞卿林惠瑜梁哲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57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6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雖聲請人另於111年11月16日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而聲請再審併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5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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