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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帥嘉寶林玫君李玉卿洪慕芳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1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13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亦於111年5月1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20日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茲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於111年5月20日再次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然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聲請人雖另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惟聲請人所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認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重複提出該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至於其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部分,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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