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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6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吳東都鄭小康曹瑞卿許瑞助侯志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65號

聲請人
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駁回其訴,並遞經原審106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8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展延繳款日期,係自民國103年6月6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聲請人於繳款期滿之翌日起30日內之103年7月11日各別具書狀提起「復查聲明暨閱卷申請書」及「訴願聲明暨閱卷申請書」,皆未逾法定期限。相對人迄今仍未作出復查決定,難認合法;訴願機關怠於調查及審議,遲至103年11月25日始作成訴願決定,違反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逾越法定期間,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且侵害聲請人之審級利益,法院未予詳查,損及聲請人之裁判費用及公開審判權利,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再審書狀所陳各節,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各書狀之主張,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6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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