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17號
- 聲請人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王明懿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駁回其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2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6年11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12月9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事由為再審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