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93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7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亦於111年6月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13日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茲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於111年6月14日再次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然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聲請人雖另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惟聲請人所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認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重複提出該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至於其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部分,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