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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侯東昇王碧芳鍾啟煌蔡紹良簡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9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法律並未規定中低收入戶需經法律扶助始得法律訴訟,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北市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而獲生活扶助之情事,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下及法定之所得基準,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法扶基金會民國110年11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00003546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8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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