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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80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國成簡慧娟蔡紹良蔡如琪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280號

上訴人
曾秉瑜
上訴人
羅錫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王惠美
參加人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表人
侯傑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黃琮柏等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規定發起成立「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重劃區籌備會、籌備會),嗣被上訴人核准成立,依序申請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經被上訴人先後核定,公告期滿,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完畢,續於103年9月19日檢送重劃前土地清冊、該次會員大會通過之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大會紀錄,向被上訴人申請成立重劃會,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以103年10月3日府地開字第103031755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予成立「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參加人。上訴人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主張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見解,原處分應屬無效,於111年8月30日以行政請求書先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12日府地開字第1110335202號函復:「查旨揭民事判決涉及重劃區土地分配、重劃會理監事選任合法性等爭議,該重劃區重劃會已於111年9月5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台端等2人與重劃會之爭議因尚於訴訟繫屬,後續將俟訴訟程序結束後,再依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辦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同意核定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次會員成立重劃會之行政處分無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主文與理由前後矛盾,就上訴人提出之甲證2至甲證6均視而不見,且對上訴人主張「第1次會員大會選出之全體10名理、監事未有全體會員1/2及重劃面積1/2以上同意」置若罔聞,此等瑕疵明顯且重大,一般人從會議紀錄及會員出席名冊可一望即知,原判決未調查、未交代,僅以同意比例尚需計算審查,無法從核定公文上一望即知,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誠難甘服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件起訴係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所執理由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為其事由,然其所爭執事項涉及出席會員人數及面積之計算或扣除出席之會員如何特定人別等項,係屬應經由實質調查審理之事項,即便存有爭議,亦屬行政處分是否得撤銷之理由,絕非屬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又被上訴人於重劃區籌備會之議案表決、理監事投票選任過程中,已派詹姓科員全程與會列席並拍照、復有重劃區籌備會自行錄影存證,已足以實質審查會議之開議、決議之合法性,而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會議之召集、開議、決議等項爭執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進行爭訟,普通法院民事庭尚須經由相當之調查審理始得裁判,至於選票之勘驗僅為審理中之調查證據方法之一,及證據調查後得為如何之事實認定,同理,機關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所為核定,是否適法乙節,尚須進行相關事證調查,並非一望即知之瑕疵,尚難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理由即認定原處分無效。至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對於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究係以全體會員過半數人數及過半面積之同意「參與」選任,並由「較多票數者」當選為之即可,抑或以每位理、監事之當選「同意比率」,均須經全體會員人數(含面積)過半之同意,司法實務就此問題所為見解顯有不一,已屬法律爭議問題,此並非被上訴人於收受籌備會檢送文件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為核定前所得審查之點,故被上訴人依其人員現場列席見證及採證結果,就籌備會檢附文件以原處分為核定,此亦非屬一望即知之瑕疵。另於其理事之選任結果是否合法,仍有待民事判決之結果。因此,被上訴人審核籌備會所檢附之土地清冊、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後,以原處分予以核定重劃會之成立,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明顯之瑕疵,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8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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