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99號
- 上訴人
-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 代表人
- 保羅.德查理 (Paul J. Dechary)
- 訴訟代理人
- 劉騰遠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毓芬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廖承威
- 參加人
- 蕭瑋廷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7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前於109年1月14日以「BLACK MONSTER設計字」商標,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8類「玩具面具;玩偶;玩具公仔;木偶;手偶;玩具娃娃;玩具娃娃服裝;玩具車;玩具機械人;填充玩具;組合玩具;比例模型組件(玩具);玩具模型;玩具機車;玩具熊;玩具交通工具;玩具;玩具機器人;俄羅斯套娃;懸掛玩具」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11年4月12日中台異字第G0109062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各具識別性,且兩商標近似程度低,亦未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惡意,縱據爭商標較為消費者熟悉且有多元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亦不致因兩商標均有習見之外文「MONSTER」,即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同一商標,或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綜觀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據以認定據爭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之使用應無使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尚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用,要屬無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低,消費者可輕易區別兩者之差異,且以「MONSTER」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所在多有,其本身識別性不高,難謂參加人有仿襲意圖而申請註冊之情形,故系爭商標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錯誤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