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再字第25號
- 再審原告
- 張安東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瞿仁美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呂淑媛
- 再審被告
- 臺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薪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6月21日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因薪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仍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5年11月30日確定,且於95年12月7日送達,有卷附原判決及送達證書一紙可稽,而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5日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判決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而原確定判決既僅列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為被告及被上訴人,則提起再審之訴自僅能以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為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再審上訴狀」中增列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及臺東縣政府為再審被告,因其非屬前揭本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當事人,此部分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