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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1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國成王碧芳簡慧娟蔡紹良蔡如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於本院。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12年4月18日具狀對原審上開補費裁定聲明異議,惟原審命補正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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