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65號
- 抗告人
-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有關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5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2年9月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