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421號
- 聲請人
-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6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65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5元,尚積欠健保費2,244元,且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貸,又聲請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等影本為證。經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見,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全無資力,自非當然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而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等資料,僅得以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之裁判費用1,000元之事實;至聲請人所列上開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行政訴訟裁定,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法扶會民國112年8月4日法扶總字第112000147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