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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96號

有關眷舍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吳東都蔡紹良蔡如琪許瑞助王俊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96號

聲請人
孫中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裁字第237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後,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2號裁定,以其違反憲法第172條規定(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已於103年2月2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2年5月18日(本院收文日期)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點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9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眷舍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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