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15號
- 聲請人
-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7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再審判決聲請重新審理。關於原審再審判決重新審理部分,則經原審以108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77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對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77號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文化資產必須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定為紀念性建築物,則聲請人主張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相對人越權受理,且本件應適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係對本件建築法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就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為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之判斷,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