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28號
- 聲請人
-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任用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32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謂:本案系爭任用事件之實體法規訴訟爭點效即「公營銀行離職再任公務機關」,業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02號裁定釋明「判決並未推翻相對人依保訓會96公審決字第769號復審決定重為適法性處分,並以97年1月24日部特二字第0972898921號函否准重啟其91年11月4日任用案銓敘審定之申請,亦未別於原審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及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在案。原審確定判決有關兩造爭執於相對人所重為適法性處分並函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實體法規為何?當事人訴訟標的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審及本院確定裁定、歷次聲請再審之裁定均未釋明,對關鍵證物均未予以審酌。至另案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上訴裁定故意予以脫漏,而本件(屬同一事件之不同案件)相對人依決定重為適法性處分在案,適法性實體法規並經復審決定、行政法院裁判而有形式確定力,該形式確定力對本案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相對人對銓審事實及法律狀態於公開辯論庭已釋明,本案顯有判決脫漏情形,未對當事人之法律關係主張有所裁判等語。
五、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