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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3號

聲請補充裁判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蕭惠芳曹瑞卿梁哲瑋李君豪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83號

聲請人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聲請補充裁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3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補充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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