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83號
- 聲請人
-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聲請補充裁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