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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92號

警政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胡方新林惠瑜李玉卿張國勳洪慕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92號

聲請人
陳明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間警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復未依審判長之裁定意旨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書狀未據簽章,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於112年11月6日具狀對前揭補正裁定提出異議,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故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9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警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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