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0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02號
- 聲請人
-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及113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駁回,並已分別於113年2月6日及同年5月14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既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增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