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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43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胡方新林淑婷李玉卿林欣蓉張國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43號

上訴人
謝春月
上訴人
張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怡慧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表人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謝春月的配偶、上訴人張喨的父親張志培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上訴人張喨於109年9月30日代表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段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分割前○○段土地」)為遺產,並於同年10月19日以分割前○○段土地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現況為雜木林等,申請扣除該項遺產價額。被上訴人依申報及查得資料,以○○段00地號經分割為00地號及95之1地號,○○段000地號經分割為000地號及213之1地號,分割後○○段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雖經上訴人取具「新北市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仍不符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60,666,261元,扣除額88,955,369元(其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0元),遺產淨額59,710,892元,應納稅額6,456,633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系爭土地由「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是因為89年間修正農發條例時,將「農業用地」限制於「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以致「位處風景區」的系爭土地,自89年起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合於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的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111年7月4日農企字第1110227360號函將農發條例第38條之1規定的「法律變更」解釋為僅限「都市計畫法法令」的變更,原審援引為不利上訴人的論據,致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㈡原審未依法調查系爭土地的實質細部計畫書(圖),直接認定細部計畫已完成,且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命被上訴人、輔助參加人提出已完成細部計畫的事證,為原審所不採,且就此足以影響上訴人判決結果的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於判決書說明不採的理由,有判決不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及不備理由的違誤。㈢原審未考量系爭土地是位處「山坡地」的風景區,依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40以上之地區,不得建築使用……其餘百分之20土地得規劃作道路、公園及綠地等設施使用……」,而系爭土地經社團法人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00地號土地平均坡度為63.64%、000地號土地平均坡度為49.01%,故系爭土地顯然無法通過細部計畫的審議,不可能有「開發建築使用」的細部計畫。原判決有適用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不當的違誤等語。

四、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系爭土地雖經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惟經輔助參加人110年6月10日新北城審字第1101119858號函復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0日被繼承人張志培死亡時,並無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的情形;於62年10月5日發布實施的「中和都市計畫」案,屬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據以實施都市計畫管制,並將系爭土地劃設為風景區,且未規定風景區○○市○○○○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而細部計畫經「發布實施」,即已「完成」,系爭土地如因坡度陡峭,受限於建築技術規則無法開發使用,亦非因都市計畫所生的限制,並非細部計畫「未完成」等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以原審將農發條例第38條之1規定的「法律變更」解釋為僅限「都市計畫法法令」的變更、原審未依法調查系爭土地的細部計畫是否已完成及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的理由、系爭土地位處山坡地,顯無法通過細部計畫的審議,故原審就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的適用有所違誤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的違誤,都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43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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